李嘉诚说:“没有律师的意见,我不敢在合同上签字,离开律师,我什么也做不了!”;明星出新(丑)闻,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出律师函;王宝强靠律师惩治了宋哲大快人心;聂树斌靠律师和家长的多年努力含冤受刑终得雪……无数个案例告诉我们有个律师朋友真的很重要! 或许你会说只有名人和被害者才需要律师,但法律风险就蕴藏在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结婚离婚、交通事故、买房租房、邻里冲突……一不小心就会遇得到法律问题,这时候再去找律师,就会为去何处、找何人、怎么找、是否靠谱而游移不定,很可能就会丧失解决问题的最好时机。 律师的重要性: 01 法律问题随时咨询 律师解答日常生活中涉及公民个人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的有关法律咨询,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屋拆迁、房屋买卖、劳动工伤、私人投资、消费、继承、交通事故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等等,有个律师朋友,可以随时随地进行法律咨询,并可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最专业最权威的解答。 02 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律师服务内容 1、为公民个人从事各种民事、经济活动提供规范化的合同文本格式; 2、为公民进行资信调查、办理工商或税务登记; 3、代为办理公民个人公证; 4、提供公民个人从事行业相关的最新法律法规信息; 5、对涉及公民个人的有关法律文件进行起草、修改、审查,代表私人进行交易、纠纷谈判,协助草拟谈判提纲; 6、帮助公民策划、分析判断所涉及的个人法律事务,并提出建议方案,出具正式法律意见书; 7、以委托律师的身份维护公民的名誉、人身、自由、财产、知识产权(专利权、著作权)等个人合法权益; 8、接受私人委托代理各类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发表声明、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书、律师函等; 9、办理私人财产(房屋、股权等)的转让、质押等手续;代为监管私人财产; 10、办理其它个人不便直接出面办理的涉及个人的法律事务。 11、提供公民个人(包括外籍人士)专项的法律咨询服务,起草各类文件并代为办理相关手续。 03 设身处地为你思考 当矛盾初露端倪之时,及早和律师商讨,方能化被动为主动。律师运用专业知识和执业技巧洞察事情的关键环节,找到问题的症结,理清矛盾的脉络,然后针对不同的人,拿出最佳的解决方案,进而达成对双方都有利的和解,这样就能避免旷日持久的诉讼,节省你的时间和费用; 当矛盾无法调和时,及早请请律师进行诉讼,律师就能全面系统且程序和实体并重地把握案件脉络,设计严密的、可操作的、具有前瞻性的诉讼方案,调查搜集相关有利证据,代为起草修改相关法律文书,在开庭过程中合理运用诉讼技巧,针对争议对方的证据和理由提出反驳意见,随机应变,查找、搜集相关法律法规,出具详实、有理、有据、有力的代理意见,影响审判法官沿着委托方的有利方向去认定事实和裁判案件,最有利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04 防患风险于未然 律师不是打官司的时候才需要,不打官司时更需要。 企业要“长治久安”,需要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体制和风险防范预警机制,预先知道风险的所在并进而设法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避免错误决策带来的经济损失。这样企业家就不必因为时常陷入被动的诉讼和仲裁中而疲于应对,有利于企业家安心进行商业运作; 个人聘请的私人律师长期为该委托人提供法律问题解答、法律后果评价、法律风险评估、法律事务代理等服务。为委托人保守秘密确保私人事务的私密性,使委托人没有后顾之忧。 05 威慑作用 有些人很疑惑,为什么看个微博热搜全是xx明星工作室声明,而声明几乎都是律师函,出个绯闻就靠一张律师函让吃瓜者默默闭嘴,律师函真的这么重要? 律师函,或许就一页纸,但分量很重,有律所盖章,有律师签字,起草时字斟句酌,字字含着法理,句句透着威慑,说一字千金也不为过,或许是律师用一个小时写就,却是他十几年专业律师的职业凝练,对于心虚的对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颗重磅炸弹,也能起到很好的威慑作用。 一位资深法官,曾这样评价律师的作用: 顾问律师费就像5块钱的停车费,再便宜都有人会觉得贵!突然有一张罚单贴在你车上,让你交200元违章停车罚款的时候,你恨不得给自己一耳光,早知道给20元停车费也愿意! 来源于微信公众号:法合商律所 声明:本公众号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及时根据要求更正或删除有关内容,联系电话:0731-84587500。
【实务要点】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形下合同当事人的认定 问:在实践中有这种情形,即一方在合同书上签字,但实际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为第三人,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合同当事人? 答: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此称为“合同的相对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故一般情形下,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人就是合同的当事人。例外情形如职务行为,虽员工在合同上签字,但员工所在单位是当事人;再如代理行为,虽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被代理人是当事人。诸如此类的例外情形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方可成立。 实践中出现的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情形并不属于前述例外情形,在合同的理论分类中,可归为“涉他合同”,具体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两种类型。“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虽是由第三人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但其享有权利的基础仍然来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改变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对此,《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则是指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约定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实质在于代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则要另案处理。 当然,实践中情况纷繁复杂,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合同当事人,如是否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还应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判断是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免责的债务承担。 【实务要点】催收公告能否使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起死回生”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但当事人受让的债权在《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刊出前已经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新的债权人是否能够因此公告而重新获得胜诉权? 答:《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可见,除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外,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不外乎四种情况: 提起诉讼 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 与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债权转让本身,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成为债权人的民事主体享有原债权人的权利,包括向债务人提出要求和提起诉讼。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无疑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如果公告涉及的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则无论债务人是否看到这一公告,均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公告涉及的债权早已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债权人所主张的权利能否实现,完全取决于债务人是否行使时效抗辩权。换言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一旦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则人民法院只能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有一种观点认为,《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并无前提条件。也就是说,该条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条件下转让债权,才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误读。 第一,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才谈得上中断,而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无所谓中断的。 第二,解读某一具体的司法解释条文,应当注意该条文在整篇司法解释中所处的位置,这样有助于从整体上了解该司法解释条文所在的部分是要解决哪些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七条恰恰是用于解释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前提条件应当是这些条文的应有之义。 第三,如果《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能够使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起死回生”,让诉讼时效重新起算;那么,人们岂不是可以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通过转让并公告的方式,重新获得胜诉权?那样的话,诉讼时效制度就形同虚设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催收公告不能使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起死回生”。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当该条件成就时,能否认定此合同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 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当该条件成就时,能否认定此合同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 答: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对合同效力状态的根本性改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中,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以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须由当事人为相应的意思表示,意图即在于使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状态是否发生根本性变化能够有明确的认识。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依据何种事实和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其意在强调,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时,应当向对方发出通知,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该条虽未覆盖约定自动解除条件的情形,但出于促进合同关系的变动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清晰化、明确化的考量,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不宜认为该条件成就时,合同可以不经通知即解除。 【实务要点】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否继续适用 问: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否继续适用? 答:目前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能否继续适用主要包括两种观点: 一是否定说,认为合同因解除溯及既往消灭,违约金条款失去效力,且债务人根本违约责任已吸收瑕疵履行违约责任,故当事人仅能主张损害赔偿,无权请求支付违约金; 二是肯定说,认为支付违约金的行为,是当事人通过预先设定并独立于履约行为之外的给付行为,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我们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违约责任当然包括合同内定的违约金。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也有明确的司法政策与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八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其实质是认为违约金条款系当事人事先达成的、可独立于合同剩余条款之外的合意,该条款的效力不因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而受到影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虽然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但其所体现出的违约金条款在效力上不因合同解除而受影响的法理,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合同。因此,总体而言,若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金条款可继续适用,但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解约造成的损失的,对于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 【实务要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有何区别 问:审判实践中,赠与人以行使赠与合同撤销权为由撤销赠与,受赠人依据赠与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赠与人继续履行合同,及时办理赠与手续,交付赠与物。赠与人并未说明他(她)是行使任意撤销权还是法定撤销权,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这两种撤销权是有区别的,请问在办案中应如何把握? 答: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应以赠与合同有效为前提,两者既有共性又有区别。在审判实践中,无论赠与人是否提出行使哪一种撤销权,人民法院均应搞清赠与人应当行使何种撤销权。两者的区别有以下三点: 一是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而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依据则是《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如果赠与人就赠与房产行使任意撤销权,还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 二是两者适用的条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包括: (1)赠与合同尚未履行,赠与物的物权尚未发生转移。动产的物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和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船舶、飞机)的物权转移以登记为要件,因为赠与合同具有实践合同的特点,物权转移后,赠与人即丧失任意撤销权; (2)赠与合同不具有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 (3)赠与合同尚未经过公证。 具备上述条件的,赠与人方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行使该项权利的要件是,无论赠与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受赠人只要符合下列一种情形即可行使撤销权: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2)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只要具备前述三项事由,无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无论赠与是否具有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人均可以撤销赠与。从这两种撤销权的条件可以看出,享有法定撤销权的赠与人可能同时享有任意撤销权,但享有任意撤销权的赠与人(在缺乏法定事由时)通常不享有法定撤销权。 三是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从此失去效力(但已经履行部分有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后果是,不仅尚未履行的赠与合同不再履行,而且已经履行的赠与合同也失效,赠与人可以对受赠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实务要点】旅游合同之诉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问:审判实践中,很多旅游者以旅游合同之诉向旅行社主张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请问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答:从理论上讲,通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虽然违约可以导致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非财产性损失,但对于生活在市场经济之中的任何一个理性的人来讲,订立合同本身就意味着风险,精神损害的风险应当包括在这种风险之内,不能单独就精神损害再主张一次赔偿。从法律上讲,随着《民法典》的出台,立法者依然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侵权之诉中,并适当放宽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侵权行为范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还进一步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九百九十六条的适用需满足以下条件: (1)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是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涉及人身权利或以精神利益满足为主要目的的合同,因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格权的,造成非违约一方的损失通常为非金钱损失,难以通过市场价值准确衡量,适用财产损害赔偿难以对非违约方进行救济,因而,可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对人格权遭受的侵害实行全面的救济。 (2)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为前提。《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仅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才能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其他情形下,即便非违约方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也无权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违约行为造成非违约方严重精神损害。关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判断标准,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严重精神损害的“严重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①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一般来说,造成严重精神痛苦往往伴随一定的后果,受害人因人身、精神遭受的损害对日常生活、工作、社会交往等造成较明显的不利影响。如果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判断,一般人在权利遭受此种侵害的情况下,都承受难以忍受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则可以认为已经构成了严重后果。 ②精神痛苦的严重性。具体是指,因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痛苦已经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如果这种精神痛苦按照一般人的标准已经超出了可以忍受的程度,则可以认定其是严重的。 ③损害具有持续性。也就是说,损害所造成的痛苦不是立即消失的,而是持续了一段时间,如果受害人只是遭受了偶尔的精神痛苦或者心理情绪上的不愉悦,则不属于应予赔偿的精神损害。 【实务要点】定作人发现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有质量瑕疵,应当在多长时间内提出异议 问:某中介公司与某广告公司签订印刷品加工承揽合同,中介公司委托广告公司承印印刷品。双方对承印标的物、数量、质量、承揽方式、材料提供、履行期限作出约定,但未对质量标准及质量异议期限作出约定。在工作成果交付1年后,因中介公司欠付部分加工费,广告公司诉至法院;中介公司反诉认为印刷品存在错字、漏字等质量瑕疵,要求退还印刷品。请问,中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是否超过合理期限,其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答:法院审理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民法典》对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据此,比照《民法典》中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定作人有权在3年内就质量瑕疵提出异议,承揽人在3年内对定作物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民法典》规定,定作人负有验收工作成果的法定义务。如定作人在验收工作成果时,对于明显的质量瑕疵应及时提出异议;对于隐蔽瑕疵,在使用工作成果过程中发现的,也应及时提出异议。如未及时提出异议,应推定质量合格,定作人按约定支付拖欠的加工费。对于最长异议期间的限定,应当参照《民法典》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 我们认为,应当区分瑕疵的性质以决定定作人提出异议的期间。定作人在接收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时,主要是为了检验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定作人要求,还包括查验有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经验收,符合要求的,定作人应当接受工作成果,并按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支付报酬及其他费用。经检验,如存在质量瑕疵,定作人有权减少加工费用;如工作成果有严重的质量缺陷的,定作人有权拒收并通知承揽人。发现定作物质量瑕疵时,定作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揽人。如双方对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存在争议,可由国家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一般来讲,质量瑕疵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质量瑕疵是显性的,指这种质量瑕疵在定作人接收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时,通过肉眼或现有技术手段以一定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就能检验发现。 另一种质量瑕疵是后续的或者说是隐性的,指在验收时不能或不易发现,在后续使用中才能发现;或随着时间推移才能显现。 对这两种质量瑕疵,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期间应适用不同标准。对于显性瑕疵,定作人验收时应当发现并即时通知承揽人,原则上应当场提出;如承揽人不在场,定作人应立即通知承揽人。如没有通知,则视为工作成果符合要求。对于只能在使用中发现的质量瑕疵,定作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承揽人。在承揽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时限以参照《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就买卖合同项下规定的最长期限,确定在2年为宜。即2年内无论定作人是否发现定作物质量瑕疵,只要未向承揽人提出异议的,即视为认可质量合格。当然,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定作人无权就此提出违约之诉。 本案中,如中介公司委托广告公司加工的宣传品存在漏字、错字情形,则属于显性瑕疵,中介公司接收工作成果时应及时提出,而其已使用1年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质量合格。中介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定作费,其提出退货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同一建设工程存在“黑白合同”的情形下,在判断工程价款结算根据时,是否需要考虑“白合同”的效力 问:同一建设工程存在“黑白合同”的情形下,在判断工程价款结算根据时,是否需要考虑“白合同”的效力?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通常被称为有关“黑白合同”的规定,其中,中标合同被称为“白合同”,另行签订的合同被称为“黑合同”。依据该条规定,“黑合同”与“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这是因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黑合同”的签订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自然不能作为结算根据。与之相符,《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上述规定均体现相同的立法思路。应当注意的是,以“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隐含的前提是“白合同”即中标合同应当有效,因为只有有效合同才能直接作为结算根据。 在“白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如何认定结算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产生的争议 问: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何确定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是均等分配还是实行差别待遇,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内的事项,司法权无权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正是体现了此种考虑,所以,按照该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受到差别待遇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这种理解正确吗? 答: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是针对土地补偿费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原则,确定拟在集体成员范围内进行分配的数额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该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形。比如,集体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获得土地补偿费200万元,经民主议定,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其中的150万元用于分配,余留50万元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如果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应当把全部的200万元都用于分配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前述规定不予受理。司法解释作出这种规定的原因在于,该决定是集体经济组织综合考虑本组织的实际情况,经由民主议定而确定的,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并未超出村民自治的合理界限。对此,司法权无须也无权进行评价乃至审查,否则即属于对村民自治的过度干预。从纠纷性质看,其与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特定人群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纠纷全然不同。土地补偿费是对经由征收消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据此,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也只能是农民集体。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同时,一般来讲,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替代物价值(土地补偿费的数额)大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没有关系,也并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益,按照成员权理论,就土地补偿费分配而言,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应当是均等的。因此,对特定人群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虽然该分配方案系经民主议定,但对权利受到侵害的特定人群来说,显然构成“多数人的暴政”。村民自治决议并不是绝对地不容任何司法审查和评价的,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该决议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人当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对此,《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不予受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引发的纠纷,是对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适用。该类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如何处理,《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务要点】购房人因卖房人违约而遭遇限购政策,还能否请求合同继续履行 问:2010年,张某通过房屋中介,与产权人李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由于当地二手房市场价格不断上涨,李某意欲反悔,便多次找借口拖延时间,一直未协助张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当地房地产调控政策实施细则出台,按限购政策张某丧失了购房资格。现在张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其损失,该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为遏制当前一、二线城市及部分三、四线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过快,国家出台了一系列调控政策。由于相关政策不断升级且陆续出台,实务中因合同订立、履行等遇到阻碍而产生的纠纷不在少数,有的还诉至法院。人民法院需要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妥善处理。本案中,由于张某被认定为限购对象,不具备购房的主体资格。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人民法院不宜判令合同继续履行,应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过,结合双方履约情况分析,张某作为守约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李某也依约履行,双方完全可以在政策出台前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目的就能够实现。因此,对张某请求合同继续履行的主张虽不能支持,但是张某主张追究李某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所受损失的合理诉求,人民法院还是应当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予以保护。 【实务要点】出租方未按约定开发土地,又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将部分土地出租用于建造仓库,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问:乙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后乙公司一直未进行开发投入,还就其中部分土地与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租用乙公司的土地用于建仓库存放货物。现两公司因租金给付问题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因乙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土地开发投入,故对《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存在不同看法。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答:《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乙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用途进行开发和资金等的投入,否则其在就土地进行转让时将会受到限制,甚至在满2年未动工开发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政府可以作出无偿收回土地等处理决定。我们认为,针对上述种种现象,法律更多是从政府行政管理角度作出规范,相关规定并不应理解为系对当事人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的效力型规范。特别是像本案所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土地并用于出租的,对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法律并无明确条文直接规定。如果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前提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至于对乙公司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土地的行为如何处理,则应另当别论。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版。 声明:本公众号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及时根据要求更正或删除有关内容,联系电话:0731-84587500。
1、“与他人同居”是否构成法定离婚事由? 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根据民法典第1079条的规定,与他人同居,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2、哪些情形下的“彩礼”需要返还?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3、何为“事实婚姻”?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4、妻子未经丈夫同意中止妊娠,丈夫是否可以要求离婚? 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调解无效,该情形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当准予离婚。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 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6)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8)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 6、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出售共有房屋的,能否主张赔偿?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7、婚前,一方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款项,如何定性? 该出资属于父母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除外。 8、婚后,一方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款项,如何定性? 有约定按照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属于对双方的赠与。 9、不离婚,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吗?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夫妻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10、子女已上大学,是否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 除该子女尚未成年外,对于已经上大学的子女,鉴于其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故其无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 11、离婚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所承担的抚养费包括哪些费用? 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12、如何确定抚养费的给付金额?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13、哪些情况下,不宜由母亲抚养不满两周岁的子女?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3)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14、哪些情况下,优先考虑一方抚养已满两周岁的子女? 1)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15、当男女双方抚养子女条件基本相同时,优先考虑哪一方抚养? 当男女双方抚养子女条件基本相同时,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16、诉状中可以写明“父母双方轮流直接抚养子女”吗? 可以,在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法院应当准许。因此,对于子女抚养权的变更,可以考虑由男女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从而减轻直接变更抚养权归属的难度。 17、哪些情形下,一方可以要求变更抚养权?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扶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已满8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扶养能力;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因法律考虑到上述三项无法详尽列举可以变更抚养权的情形,为此特订立了一条兜底性条款,即只要出现了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抚养权的,则可以提出变更抚养权的请求。 18、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否变更子女的姓氏? 不可以。如需变更子女的姓氏,必须男女双方协商一致,且共同到公安部门办理。父或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发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19、夫妻一方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如何提起离婚诉讼? 夫妻一方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另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可以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提起离婚诉讼: 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20、如果离婚协议书中未提及探望权,如何保障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 若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探望权,且双方无法通过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的,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可以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组织,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依法对其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21、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在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1)由夫妻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2)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同意竞价取得的,竞价高者取得; 3)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4)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2、对尚未还清银行按揭贷款的共有房屋,该如何分割? 实务中,法院对于尚未还清银行按揭贷款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一般不做判决处理。如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对尚未还清银行按揭贷款的房屋所有权作出安排。 23、婚内夫妻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如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笔者认为离婚时同样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毕竟此时处分的财产并非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4、具备哪些情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25、法律对起诉离婚有何限制? 1)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2)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6、离婚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吗? 除非一方申请不公开审理,否则都是公开审理。 27、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吗? 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可以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8、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未成年子女由谁抚养? 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29、对离婚案件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吗? 可以。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30、离婚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1)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2)如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如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1、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应如何分割? 1)同居期间一方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 2)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如果查明属于按份共有关系,则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分享权利;如果查明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则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如果无法查明,视为按份共有,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予以分割。不能确定出资份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3)对于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或按份共有的除外。 32、婚外情所涉赠与应如何处理? 1)有配偶者赠与或约定赠与第三者财物,赠与后反悔主张返还或第三者要求履行赠与的,不予支持。 2)合法婚姻配偶一方以赠与行为侵犯其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一般应予支持。 33、男方发现抚养多年的子女并非自己亲生,可向对方主张损失吗? 可以。女方故意隐瞒子女与男方无亲子关系的事实,使男方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构成欺诈性抚养侵权行为,男方请求返还支出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应予支持。 34、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如何处理? 当事人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又坚持不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准予离婚。 35、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可以起诉要求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返还代为支付的抚养费吗? 可以。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如果代替有抚养能力而未尽抚养义务的夫妻一方或双方履行抚养义务的,起诉要求夫妻一方或双方返还代为支付的抚养费的,应予支持。 36、离婚时承诺不要求另一方负担子女抚养费,事后能否以子女名义起诉要求另一方给付抚养费? 一般不予支持。但具有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严重变化不足以维持子女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确有增加等正当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另一方给付抚养费。 37、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行使隔代探望权吗?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或父母未尽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到抚养义务时,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可以主张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 38、子女可以起诉要求不直接抚养其的一方履行探望义务吗? 可以。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探望属于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范畴,子女可以起诉不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履行探望义务。 39、父母与子女签订协议免除子女赡养义务,事后能否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父母子女不能通过协议解除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40、如果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以子女放弃家庭共有财产、继承为条件免除其赡养义务的,应如何处理? 以子女放弃家庭共有财产、继承为条件免除赡养义务,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事后父母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应予支持。 41、父母未履行抚养义务,子女能否要求免除赡养义务? 一般不予支持。但父母对子女曾存在严重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故意犯罪等行为,子女要求免除赡养义务的,应予支持。 42、约定一方发生婚外情、实施家庭暴力、赌博等行为,离婚时即放弃财产的协议,能否作为裁判的依据? 不能。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情况等因素,对无过错的夫妻一方酌情予以照顾,以平衡双方利益。 43、离婚协议中涉及对子女赠与的条款,离婚后赠与人以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为由能否申请撤销? 离婚后赠与人以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为由,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涉及对子女赠与条款的,不予支持。 44、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增值,夫妻另一方能否请求分割增值部分? 婚后对股票账户没有进行运作,股票因市场行情变化导致增值,此种增值为自然增值,该增值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如果进行了运作,此种增值为主动增值,该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 45、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补偿数额应如何计算? 补偿数额公式计算:【婚后还贷本息总额÷(购买时房价+应还贷款利息总额)×离婚时房价÷2】。 46、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不动产,事后以借贷为由要求返还出资,子女主张出资为赠与,应如何处理? 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47、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夫妻一方,离婚案件中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应如何处理? 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投保人愿意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48、离婚后作为继承人的夫妻一方放弃继承,夫妻另一方能否主张放弃继承无效或赔偿损失? 作为继承人的夫妻一方对继承权的处分无需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夫妻另一方主张放弃继承无效或赔偿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如果夫妻另一方举证证明作为继承人的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权而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的,其关于放弃继承无效或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 49、哪些情形可作为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 1)债务金额明显超出债务人或当地普通居民家庭日常消费水平的; 2)债务发生时处于夫妻感情不睦、分居、协议离婚或离婚诉讼过程中的; 3)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债务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大额举债的; 4)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已大额负债无法偿还,仍继续出借款项的。 50、哪些情形可以作为认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考量因素? 1)举债期间家庭购置大宗财产或存在大额开支情形,夫妻双方无法说明资金来源的; 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投资、经营事项; 3)举债用于债务人单方从事的投资、经营事项,但债务人配偶分享投资经营收益的。 51、哪些情形可作为认定为债务人个人债务的考量因素? 1)举债期间家庭未购置大宗财产或存在大额开支情形; 2)债务发生时处于夫妻感情不睦、分居、协议离婚或离婚诉讼过程中,债务人配偶有稳定收入且能维持家庭正常开支的; 3)债务用途指向债务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4)债务用途指向债务人单方负担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如无偿担保等; 来源于微信公众号:法务之家(作者:刘海律师) 声明:本公众号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及时根据要求更正或删除有关内容,联系电话:0731-84587500。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9期 作者:刘峥 何帆 李承运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目次 一、《规则》的起草背景和主要思路 二、关于在线诉讼的内涵和效力 三、关于在线诉讼的基本原则 四、关于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 五、关于在线诉讼的适用条件 六、关于在线诉讼的主要程序规则 七、关于妨害在线诉讼的处罚 八、关于刑事案件在线审理 九、关于在线数据信息保护 十、关于《规则》的效力范围 2021年5月18日,《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8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1年8月1日施行。《规则》共39条,明确了在线诉讼的法律效力、基本原则、适用条件,内容涵盖在线立案、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宣判、送达等诉讼环节,首次从司法解释层面构建形成系统完备、指向清晰、务实管用的在线诉讼规则体系。 《规则》的正式印发,是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成果,对于进一步规范在线诉讼,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便利人民群众诉讼,提升审判质量效率,推动形成“中国特色、世界领先”互联网新司法模式,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现就《规则》起草背景、主要思路和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重点问题说明如下: 一、《规则》的起草背景和主要思路 “探索构建适应互联网时代需求的新型管辖规则、诉讼规则,推动审判方式、诉讼制度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是《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确定的重点改革任务。近年来,人民法院主动适应互联网时代发展要求,回应人民群众公正、高效、便捷、多元解纷的司法需求,稳妥有序地推进完善案件在线审理机制。杭州、北京、广州3家互联网法院利用先发优势,探索构建全流程在线审理机制,推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审判执行领域深度运用。各地法院依托“中国移动微法院”诉讼平台,逐步推广适用在线诉讼,实现审判模式转型升级。尤其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在线诉讼大显身手,实现了“审判执行不停摆,公平正义不止步”,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自2018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印发《关于互联网法院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和《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指导相关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实践。但总体上看,上述文件主要针对特定法院、特定时期和特定诉讼环节,还未形成适用于全国法院、覆盖诉讼全流程、效力层级较高的在线诉讼规则。 各地法院尽管积累了大量经验,但也存在在线诉讼效力不确定、规则不明确、标准不清晰、程序不统一、操作不规范等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开展调研论证,全面总结互联网司法实践成果基础上,研究制定了《规则》,作为全国法院开展在线诉讼的主要依据。 《规则》的主要起草思路是: 一是坚持人民性,充分回应互联网时代人民群众司法需求。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日益普及,人民群众普遍期待司法诉讼更加数字化、网络化、便捷化,推动提升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同时,也担心诉讼权益在参与在线诉讼过程中受到减损。《规则》针对上述情况,既充分发挥在线诉讼灵活、简便、全天候、易操作等优势,又坚持以当事人同意为基本前提,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模式选择权和程序利益处分权,实现提升司法效能和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诉讼权益相统一。 二是注重规范性,科学构建人民法院在线办案程序。《规则》聚焦突破制度性障碍,旨在明确在线诉讼法律效力、填补规则空白、统一行为标准、细化程序规范。同时,考虑到互联网技术发展迅速,一些诉讼领域仍有探索创新余地,《规则》也注重保持制度弹性,表述上适当“留白”,不追求面面俱到,对于一些新技术应用领域的问题,可由各地法院结合审判实际、技术发展情况持续探索、细化完善。 三是彰显时代性,积极适应技术与司法融合应用发展要求。《规则》积极推动和有效规范新技术与诉讼程序的融合发展。针对区块链存证、非同步审理机制、在线法庭设置、电子送达、电子卷宗等前沿问题,依法确认法律效力、明确审核规则、划定适用边界,并就维护数据信息安全、确保技术中立和平台中立提出要求。 二、关于在线诉讼的内涵和效力 《规则》第1条明确了在线诉讼的内涵和效力。在效力方面,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在线诉讼内涵方面,应当注意把握好以下3个问题: 一是关于在线诉讼的表现形式。在线诉讼包括从立案到执行的各个诉讼环节,但不要求所有流程均必须在线办理。实践中,司法案件各有其特点,有的适宜在线解决,有的适合线下审理,必须遵循规律、实事求是。无论是全部诉讼环节在线,还是部分诉讼环节在线,或者部分当事人线上、部分当事人线下,都属于在线诉讼的表现形式。 二是关于在线诉讼的网络载体。在线诉讼可以通过互联网或专用网络两种方式进行。对于民事、行政等案件,在线诉讼活动主要在互联网上完成,人民法院应当在确保数据和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实现内外网系统数据互通。对于刑事案件,在线诉讼一般通过专用网络进行,以满足刑事案件审理的技术保障要求。 三是关于在线诉讼的开展方式。在线诉讼活动主要依托电子诉讼平台开展。考虑到目前全国法院信息化建设规模、进程尚不均衡,《规则》中的“诉讼平台”还是一个泛指概念,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指导建设的电子诉讼平台,也包括各地法院结合工作需要自行建设的平台,是各类服务于在线诉讼工作平台的集合。未来,随着智慧法院建设不断深入,电子诉讼平台也将逐步向规范化、系统化、一体化发展。 三、关于在线诉讼的基本原则 《规则》第2条确立了在线诉讼“公正高效”“合法自愿”“权利保障”“便民利民”“安全可靠”5个基本原则,作为开展在线诉讼的总体要求。“公正高效”是在线诉讼的根本特征,目的是利用信息技术,提升审判质量效率,更快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合法自愿”是在线诉讼的适用前提,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线上或者线下诉讼模式,但不得不当干预和影响其他诉讼主体的选择权;“权利保障”是在线诉讼的核心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当事人更加充分、便捷、及时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不能为求简便而减损当事人权利;“便民利民”是在线诉讼的价值取向,基本出发点是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降低诉讼成本,统筹兼顾不同群体的诉讼能力和司法需求,提供差异化、精准化的在线诉讼服务;“安全可靠”是在线诉讼的基础保障,各类信息技术的运用必须符合司法规律和技术伦理,保障数据信息安全,避免因技术不当使用或平台利益关联,影响司法公正性和公信力。 四、关于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 《规则》第3条明确了在线诉讼的适用案件范围。根据该条规定,各类民事、行政、非诉和执行程序案件,只要符合适用条件,均可采取在线方式办理。但是,考虑到刑事案件涉及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协调衔接,在证据规格、权利保障、数据安全方面也有特殊要求,在线诉讼应当依法审慎稳妥推进,主要适用于案情简单、程序简便或者因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刑事案件。因此,《规则》第3条第(2)项将这类案件的范围限定为“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以及因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刑事案件”,并在第37条作出专门规定。 《规则》第3条第(5)项是在线诉讼适用案件范围的兜底条款,即“其他适宜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属于适宜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事人意愿、案件性质、复杂程度、证据情况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例如,部分国家赔偿案件,如果不存在重大敏感因素,当事人自身又有在线诉讼需求的,也可以在线办理。 五、关于在线诉讼的适用条件 《规则》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对在线诉讼的适用条件以及线上线下两种审理方式的转换作出规定。适用在线诉讼需要满足3个条件。 (一)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 按照《规则》确定的合法自愿原则,在线诉讼是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提供更多选择,并不具有强制性,所以应当以当事人主动选择或者同意为前提。实践中需注意以下4个方面: 一是关于当事人同意的方式。《规则》对当事人同意的方式未作具体限制,实践中至少可以包括:主动作出在线诉讼行为、口头同意、在诉讼平台确认同意、线下书面同意,等等。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可以留痕追溯,均是作出同意的有效方式。 二是关于当事人同意的效力范围。当事人关于是否同意在线诉讼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仅对自身产生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在线诉讼,不影响其他方当事人选择在线诉讼的权利,案件可以采取“半在线”方式审理。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性,《规则》对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庭审等诉讼环节作出特殊安排,明确一方当事人有权在上述诉讼环节中,要求其他方当事人线下参审,但应当提出合理理由。经人民法院审查,其理由成立的,可以将相应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法律。 三是关于当事人同意后又反悔的处理。《规则》明确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后可以作出反悔,但需满足3个条件:第一,反悔应当在开展相应诉讼活动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考虑到不同诉讼环节的准备时间存在差异,《规则》未对合理期限作出一刀切式的规定,可由各地法院具体细化或者审判组织根据案件情况确定。第二,反悔需通过申请方式提出,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第三,反悔不得基于恶意诉讼目的。如果能够认定当事人反悔是为了故意拖延诉讼或者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批准。 四是关于当事人同意的法律后果。《规则》第6条明确,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后,如果既不申请转为线下审理,又无其他正当理由,无故不作出相应诉讼行为或不参与在线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参照线下诉讼对应情形作出处理,以确保在线诉讼的严肃性和规范性。例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在线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2条,确定是否采纳该证据,并可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或者擅自退出,视为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撤诉或者缺席审理。 (二)案件适宜在线审理 案件是否适用在线诉讼,人民法院需要结合案件性质、特点、证据类型、社会关注度等各方面因素,综合作出判断。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需区分考虑是所有诉讼环节均不适用在线方式,还是部分诉讼环节不宜在线。例如,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重大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一般应当全案线下审理;而对当事人人数众多、案件疑难复杂、证据繁多、审理耗时长的案件,庭审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下开展,而此类案件的立案、调解、送达等环节可以在线完成。线上线下有序融合衔接,才应当是在线诉讼的主流和常态。 (三)具备相应技术能力和条件 开展在线诉讼需以人民法院具备技术条件和当事人具备技术应用能力为前提。各级法院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结合自身技术条件,稳妥有序推进在线诉讼,并不要求“一步到位”、追求“应上尽上”,更不能“强上硬上”。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对当事人的在线诉讼能力做出判断,综合考虑当事人年龄、职业、身体状况、知识背景、所处地域、上网条件、通讯设备、操作能力等因素,准确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参与在线诉讼的能力与条件,合理确定案件审理方式。 六、关于在线诉讼的主要程序规则 (一)身份认证规则 《规则》第7条明确了在线诉讼身份认证规则。相比线下诉讼,在线诉讼数字化、网络化的特点,更容易引发人们对诉讼主体身份真实性问题的关注,因此必须强化在线身份认证程序,实践中应注意以下3个方面: 一是在认证方式上。应当主要通过证件证照在线比对、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方式验证身份。实践中,部分法院通过对接公安部门人口信息系统,采取人脸识别方式验证身份。采取这一验证方式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人脸识别的法律法规要求,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并征得当事人明确同意。 二是在认证环节上。身份认证是在线诉讼的前提,应当在开展诉讼活动前即有效完成。身份认证时,可以同步告知在线诉讼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征求当事人对是否同意在线诉讼及具体适用环节的意见。针对调解、证据交换、庭审等需多方参与的重要诉讼环节,应当再次认证身份,确保诉讼主体身份准确无误,诉讼行为合法有效。 三是在认证效力上。身份认证具有固定诉讼主体和诉讼行为效力的作用。初次身份认证的效力,及于之后各个诉讼环节,被认证人也因此负有妥善保管诉讼平台账户密码的义务。但是,如果能够证明存在诉讼平台系统错误或者诉讼平台账号被盗用的,“视为被认证人行为”的效力可被推翻,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二)电子材料提交规则 电子材料是开展在线诉讼的基础要素。《规则》第11条明确了电子材料的主要类型和提交方式。从内容上看,电子材料分为诉讼文书材料和证据材料。从表现形式上看,电子材料分为3种类型:一是诉讼主体直接在电子诉讼平台中录入的电子文本,即在线填写起诉状、答辩状、代理意见、案件要素信息等。二是线下实体材料经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数字化处理后形成的材料,也被称为电子化材料。形成方式是对线下已经形成书面起诉状、答辩状、代理意见、书证等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直接上传至诉讼平台。三是材料本身即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如电子合同、网络购物表单、网络支付凭证等。如果存有上述电子数据的数据平台已对接人民法院诉讼平台,可以直接将电子数据导入诉讼平台。当事人是提交电子材料的主要义务人。如果提交电子化材料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卷宗扫描等方式,帮助当事人将线下材料转化为电子化材料。同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完善系统设置、细化操作指引、畅通数据传输等方式,尽可能为当事人提交电子材料提供司法便利。 (三)电子化材料的效力与审核规则 线下诉讼模式下,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一般要求提交原件原物,特定情形下可以提交复印件,而在线诉讼如果要求一律提交原件原物,则既不利于案件在线审理,还将加重当事人诉讼负担。因此,《规则》第12条、第13条明确了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的效力及审核规则,实践中需要注意3个方面。 一是关于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的效力内涵。《规则》第12条主要解决电子化材料的形式真实性问题,其效力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不必再另行提供纸质原件,并不意味着电子化材料必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还需作专门判断。 二是关于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的限制。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的效力既不是当然的,也不是绝对的。首先,电子化材料需以人民法院审核通过为前提,未经法院审核不得在诉讼中直接使用。其次,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效力具有相应限制条件,如果存在形式真实性存疑、内容格式不够规范清晰、不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等情形,仍应当提供原件。 三是关于电子化材料的审核规则。电子化材料本身具有易被篡改的特点,为确保其形式真实性,人民法院需审核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的一致性。考虑到电子化材料审核技术性较强,审核更多需要借助外部力量和其他程序完成,具体包括:对方当事人认可、公证机构公证、先行诉讼活动确认、在线或线下比对等。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方式只是帮助审判组织审核电子化材料的指引性规则,如果审判组织认为即便采取上述举措也不足以确保材料形式真实性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线下实体材料。 (四)区块链存证的效力及审查规则 在线诉讼模式下,证据的存在形态、表现形式、呈现方式等与线下诉讼模式有较大不同。《规则》第14条至第19条对在线诉讼证据问题作出集中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在线证据交换方式,确立了同步和非同步两种在线证据交换的效力和程序要求;另一方面明确了在线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规则》第13条明确了在线诉讼证据审查的总体要求和法律依据。考虑到目前我国诉讼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已对电子证据审查认定作出了较为系统完备的规定,《规则》对一般性电子证据审查规则不再作重复性列举。 《规则》第16条至第19条对区块链存证的司法认定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近年来,公证机构、第三方存证平台等大力推广区块链技术存证,涉区块链纠纷日益增多。同时,由于效力和审核规则不明,区块链存证领域存在过度夸大区块链证据效力、误导当事人存证,以及混淆法院内部区块链技术应用与区块链存证的界限,利用法院背书等乱象,亟待予以规范。因此,《规则》进一步规范了区块链技术的司法应用,促进区块链存证行业有序发展,有效解决取证难、认证难问题。关于该问题,有4个方面需要注意。 一是关于区块链存证的性质。目前,我国诉讼法上尚无“区块链证据”这一证据类型,所以《规则》未采用这一表述,而是从技术特征角度将之描述为“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其在性质上属于电子数据。需要指出的是,区块链基于自身技术特点,一般情况下并不存储电子数据内容本身,所存储的是经过加密运算所得的哈希值,并经由对哈希值的核验,判断电子数据本身是否被篡改。 二是关于区块链存证的效力。区块链技术基于自身链式数据结构、分布式存储和加密机制等技术特点,能够很大程度上保障数据上链后难以篡改,为人民法院认定证据真实性提供技术支撑。因此,《规则》第16条明确,“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区块链存储数据的真实性推定效力,但由于区块链技术并不能确保上链存储前的数据必然是客观真实的,因此该推定规则的效力范围仅限于“上链后未经篡改”,并非直接确认区块链存储数据的完整真实性。 三是关于区块链存证的真实性审核规则。虽然区块链技术本身具有防篡改的优势和特点,但这种技术保障并非绝对的,区块链技术的底层架构、共识机制、节点数量和分布,以及存证主体的合法性、存证所依赖的软硬件系统乃至存证技术规范等因素,均可能影响到上链后数据的真实性。 基于《规则》第16条的推定规则,数据上链存储后的真实性是可推翻的,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数据上链后的真实性。审查内容包括存证平台的主体的合法性和妥当性、存证硬件系统的安全清洁性和可靠可用性、存证技术和过程的规范性和有效性等方面。 考虑到上述审查内容技术性较强,审判组织主要通过分配证明责任,经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辩论、听取专家辅助人意见、进行专业鉴定等环节和方式,综合各方意见作出判断。 四是关于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审查。区块链技术并不能保证上链存储前数据的客观真实性,若当事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第一,关于真实性审查的启动条件。考虑到区块链存证本身即是证据保全的一种方式,提交证据一方已完成举证和说明义务,因此,启动上链前数据真实性审查,不仅需要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还应当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或说明理由。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主动进行真实性审查。第二,关于数据真实性审查的内容和方式。结合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的一般规定,以及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特点,审判组织应当着重审查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和存储过程,是否有公证机构公证、第三方见证等程序保障,以及能否有关联数据或证据与之印证。第三,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当事人对上链前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提供区块链存储数据的一方当事人,由数据持有方提供证据证明或说明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有效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的,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五)非同步审理机制 《规则》第20条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首次确认了非同步审理机制效力,明确了非同步审理机制的适用环节、条件、方式和限制条件。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3个问题: 一是关于“非同步审理”的涵义。非同步审理是将原来需要各方诉讼主体在同一时空共同完成的诉讼活动,由各方诉讼主体依托诉讼平台,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分别完成,并统一汇集至诉讼平台,利用信息技术可记录留痕、可查询追溯的特点,打破时空限制,提供诉讼便利。非同步审理不等于书面审理,在线提交书面材料或录入相关信息只是其中一种方式。根据相关诉讼环节的需要,也可以采取音频、视频等方式完成非同步审理。 二是关于非同步审理的条件。非同步审理虽然具有低成本、便捷性方面的优势,但是在审理的效率性、互动性上有所欠缺,实践中应当以同步审理为主,非同步审理为辅,一般适用于当事人不便集中参与诉讼活动,或者人民法院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由于非同步审理方式涉及各方当事人程序利益,应当以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为前提。同时,人民法院具有是否采取非同步审理方式的决定权,应当根据当事人需求、案件情况、审理进程等因素综合确定。 三是关于非同步庭审的适用。非同步庭审是在特定情形下的一种特殊庭审形式,需要严格把握适用条件、范围和方式。在适用条件上,需以同步庭审确有困难,当事人主动申请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不存在争议为前提条件。在适用范围上,限于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行政简易程序案件。适用方式上,需通过录制视频方式,按照庭审程序环节进行,不得采取书面方式审理。 (六)在线庭审规则 在线庭审是在线诉讼的核心环节。《规则》第21条至第27条对在线庭审的适用情形、庭审活动、庭审纪律、庭审公开、证人出庭等问题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实践中,需重点把握以下4个方面: 一是关于在线庭审适用情形。《规则》调整了《民诉法解释》关于在线庭审仅限于简易程序案件的规定,原则上可适用于各类适宜线上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刑事速裁程序案件。《规则》在积极拓展在线庭审适用范围的同时,也严格规范适用的情形,明确了不适用在线庭审的7种情形,主要包括当事人主观上不愿意、客观条件不具备、案件本身不适宜3种类型。在线庭审适用应当以便利当事人诉讼、便于案件审理为原则,实践中需坚持“当用则用”,并非“能用尽用”,庭审方式应当服务于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果。 二是关于在线庭审方式和程序。《规则》所指的在线庭审,既包括各方诉讼主体均在线参与庭审,也包括部分当事人在线、部分当事人在线下的庭审形式。在线庭审必须在诉讼平台上进行,采取视频方式开庭,而不得采取电话、书面等方式。在线庭审的程序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的诉讼环节和程序进行,总体上与线下庭审程序相一致,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不得因庭审方式的不同而减损当事人诉讼权利。 三是关于在线庭审纪律。在线庭审应确保庭审活动的庄重严肃性。一方面,在线庭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相关规定,线下庭审中的纪律性要求、禁止性规定和行为规范,对在线庭审同样适用。另一方面,《规则》结合在线庭审的特点,对庭审纪律作出特殊规定。对于非因技术等客观原因,当事人不参加庭审或者擅自退出的,可视为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并按相关情形处理。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在线庭审易受到技术因素影响,当出现不按时到庭、脱离庭审画面、庭审音频、视频静止等情形时,不宜直接认定违反庭审纪律,人民法院有必要先作出提示、警告,要求其说明理由。 四是关于证人在线出庭。我国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出庭,特定情形下证人可以采取视听传输技术方式作证。在线诉讼模式下,证人在线出庭也属于出庭作证的一种形式,关键是要解决证人不得旁听案件和不受他人诉讼指挥的问题。因此,《规则》第26条规定,“证人通过在线方式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指定在线出庭场所、设置在线作证室等方式,保证其不旁听案件审理和不受他人干扰”。在目前技术条件下,尽管不能完全赋予证人自由选择在线出庭场所的权利,但可以通过指定相对便利的在线出庭场所,解决在线出庭时证人的中立性问题。例如,实践中部分法院与街道、社区合作建设专门的在线庭审工作室、证人作证室等,未来还可以探索证人就近选择人民法院数字法庭在线出庭作证。 (七)电子送达规则 《规则》第29条至第32条明确了电子送达的总体机制、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生效标准等。实践中需把握好以下4个方面: 一是关于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规则》坚持以当事人同意作为电子送达的前提,同时对“同意”的方式予以拓展,建立了电子送达默示同意规则,将同意扩展至事前的约定、事中的行为和事后的认可,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基础上,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选择电子送达,稳妥有序扩大电子送达的适用。 二是关于电子送达适用文书范围。电子送达的文书范围应该严格遵守现行法律规定,除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法院外,其他法院尚不能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根据试点情况,积极推进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各地法院需根据修法情况,在有明确法律依据之后,才能电子送达裁判文书。 三是关于电子送达的主要方式和平台载体。为确保电子送达规范性和便捷性相统一,《规则》明确了电子送达发出端应当是人民法院统一的送达平台,确保送达过程可查询、可验证、可追溯,形成有效的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的到达端可以是多样化的电子地址,包括受送达人的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等。 实践中要注意避免分散和多头送达,同一内容材料原则上只应采取一种送达方式,以便确定送达生效时间,便于当事人行使后续诉讼权利。《规则》同时明确了人民法院电子送达的附随职责,适用电子送达后应尽量通过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作出提示和通知,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知情权,提升电子送达有效率。 四是关于电子送达的生效标准。《规则》明确了两种送达生效的标准和情形:对当事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地址,采取“到达主义”。对人民法院向主动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采取“收悉主义”。关于“收悉主义”的适用,首先应把握“收悉主义”的两个适用条件:一是需满足当事人已同意适用电子送达,只是未提供有效电子送达地址或者提供的地址有错误;二是应当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如经过实名认证的、曾经完成过有效送达的、近期内活跃使用的电子地址等。人民法院对此应有一个查明和判断过程,而非向任意一个可获取的电子地址送达。其次是把握“收悉主义”的送达生效时间。既然采取“收悉主义”,就不宜再按到达特定系统作为送达生效时间,而应当以确认收悉的时间点作为标准,具体包括回复收悉时间、作出相应诉讼行为时间、系统反馈已阅知时间。上述时间点均存在时,应当以最先发生的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这种判断标准既符合受送达人接受信息的客观状况,也有利于及时确定送达效力,开展后续审判工作。 七、关于妨害在线诉讼的处罚 《规则》第28条集中规定了违反在线诉讼程序要求,实施妨害在线诉讼行为的处罚规则。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应当存在故意,即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禁止性要求,或者在人民法院提示、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在客观方面,行为人主要是违反了《规则》关于在线调解、在线庭审环境、在线庭审纪律、证人在线出庭、在线庭审公开的相关禁止性要求,存在披露传播调解过程和内容、扰乱庭审秩序、证人旁听案件庭审、违法违规录制传播庭审过程等行为。在处罚依据上,上述行为均应视为妨害诉讼的行为,按照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刑事案件在线审理 《规则》充分考虑到刑事案件的特殊性,针对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适用条件、适用环节、庭审要求等方面作出专门规定。在适用条件上,人民法院对符合《规则》第3条第(2)项规定的刑事案件,在征得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同意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在线方式审理。刑事案件与民事、行政案件存在一定差异,除当事人外,作为控方的公诉人和具有独立诉讼权利的辩护人均是重要的诉讼主体,享有相应的程序利益,因此适用在线诉讼应当征得其同意。在适用环节上,刑事案件在线审理主要适用于讯问被告人、开庭审理、宣判环节。《规则》关于立案、证据交换、证据认定、送达、签名等诉讼活动的规定,原则上均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在庭审要求上,《规则》区分被告人、罪犯是否在押的不同情形,分别明确在线出庭的具体场所和方式。刑事案件的诉讼主体原则上不得在非指定场所以外的地点在线出庭,以确保刑事案件在线审理的规范性、严肃性和可操作性。 九、关于在线数据信息保护 在线诉讼需高度重视和防范数据信息安全风险,因此《规则》对在线诉讼数据信息保护作出专门规定,总体上确立了人民法院对在线诉讼数据信息的权利主体地位,明确了各方主体对在线诉讼数据信息的保护义务和责任追究的法律依据,切实加大对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保障在线诉讼安全、规范、有序运行。 十、关于《规则》的效力范围 《规则》印发前,最高人民法院部分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已有关于在线庭审、电子化材料提交、电子送达等方面的规定。《规则》结合审判工作实际,优化完善了上述规定。因此,之前印发的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中的在线诉讼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应当以《规则》为准。 需要明确的是,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可依据《规则》调整适用《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部分规定,具体包括《民诉法解释》第111条第1款、第136条、第139条,《证据规定》第11条、第61条。《规则》与《互联网法院司法解释》之间不存在替代关系,《互联网法院司法解释》继续有效,但《规则》对《互联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调整的,互联网法院应当适用《规则》的规定。 来源:人民司法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和施行导致施工企业的部分权利和义务发生变化,了解新法对施工企业的影响及施工过程中的风险防控措施至关重要。 6月24日,我所管理委员会委员、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刘研律师受邀为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开展《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对施工企业的影响及法律风险防范》专题讲座;7月2日,刘研律师再次应邀为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展《建筑企业施工合同全过程法律风险防范——暨《民法典》及新政策法律实务解读》专题讲座。 两场讲座以《民法典》以及新出台的相关政策为出发点,从工程招投标的法律风险、合同签订的法律风险、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风险与工程结算的法律风险四个角度进行法律解析。讲座中,刘研律师指出:“建设工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尽量避免“黑白合同”、“阴阳合同”的出现。如无法避免需调整价款的,应以协商变更或增量的原因签订协议或补充协议变更合同价款。“同时,作为施工企业,要加强管理,防控总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的风险。要及时做好签证工作;在选择”以房抵债“或”工程保理“的方式结算工程款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要密切关注建设单位的资信状况等。刘研律师立足实践,与大家深度分享了实务过程中的宝贵经验,获得参会人员一致好评。 此外,我所王阳律师、喻鑫律师及邓晶晶律师也在会上进行了实务经验总结分享。其中,王阳律师针对工伤事故应对进行了详细讲解,并指出:”为避免法律纠纷,公司各项目务必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切勿与无资质的个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邓晶晶律师与喻鑫律师则针对公司涉诉案件处理及行政处罚的应对分别进行了简要分析。 与会的企业管理层及员工均表示,本次讲座内容求真务实、贴近实际、信息量大,本次讲座收获很大,对本单位项目的风险防范及业务开展具有实际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解放军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大单位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六、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七、本通知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包含本数。 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4月30日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4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上海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广东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2、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认为应由本院受理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江苏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南京、苏州、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扬州、南通、泰州、镇江、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连云港、盐城、徐州、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浙江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温州市、嘉兴市、绍兴市、台州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重庆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第一、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以上、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第二、三、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山东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济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烟台、临沂、淄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济宁、威海、泰安、滨州、日照、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德州、聊城、枣庄、菏泽、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国内民商事案件; 4、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专门管辖规定,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青岛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纠纷和海商纠纷案件,不受争议金额限制。 福建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湖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武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 2、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一方当事人为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案件; 5、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案件。 湖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案件; 2、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案件; 3、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根据法律规定提审的案件; 5、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指令管辖(交办)的案件或其他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的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岳阳市、湘潭市、株洲市、衡阳市、郴州市、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4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益阳市、邵阳市、永州市、娄底市、怀化市、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5、根据法律规定提审的案件; 6、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指令管辖(交办)或其他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的民商事案件。 河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洛阳市、新乡市、安阳市、焦作市、平顶山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辽宁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沈阳、大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鞍山、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营口、辽阳、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通化市、松原市、白山市、白城市、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黑龙江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齐齐哈尔市、牡丹江市、佳木斯市、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绥化、鸡西、伊春、鹤岗、七台河、双鸭山、黑河、大兴安岭、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铁路、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高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柳州、桂林、北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玉林、贵港、钦州、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百色、河池、崇左、来宾、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安徽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芜湖市、马鞍山市、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江西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川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甘孜、阿坝、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指定,管辖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事案件; 5、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 6、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或者中级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7、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陕西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宝鸡、咸阳、铜川、延安、榆林、渭南、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安康、商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河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石家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保定、秦皇岛、廊坊、邢台、邯郸、沧州、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张家口、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山西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海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白银、金昌、庆阳、平凉、天水、酒泉、张掖、武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3、陇南、定西、甘南、临夏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甘肃矿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5、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贵州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遵义市、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和田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和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5、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实行集中管辖的五类民商事案件。 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一)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其辖区内管辖与高级人民法院同等标的的民商事案件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实行集中管辖的五类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塔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民商事案件; 2、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管辖发生于奎屯市、伊宁市等二市八县辖区内,依本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内蒙古自治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在全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锡林郭勒盟、乌兰察布市、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乌海市、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和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云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继续执行管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案件的规定。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4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红河州、文山州、西双版纳州、德宏州、大理州、楚雄州、曲靖市、昭通市、玉溪市、普洱市、临沧市、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丽江市、迪庆州、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昆明市、红河州、文山州、西双版纳州、德宏州、怒江州、普洱市、临沧市、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5、继续执行各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意义的新类型民、商事案件和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案件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农一师、农二师、农四师、农六师、农七师、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其他农业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3、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全市、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格尔木市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海东地区、海南、海北、黄南、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格尔木市)诉讼标的额在6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果洛、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依照法释(2002)5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省区争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3、石嘴山、吴忠、中卫、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 西藏自治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拉萨城区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所辖各县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其他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行署所在地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所辖各县范围内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均由各地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4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6年12月28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六个巡回法庭的布局和巡回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为依法及时公正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等案件,推动审判工作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简称巡回法庭)审理案件等问题规定如下。 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受理巡回区内相关案件。第一巡回法庭设在广东省深圳市,巡回区为广东、广西、海南、湖南四省区。第二巡回法庭设在辽宁省沈阳市,巡回区为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第三巡回法庭设在江苏省南京市,巡回区为江苏、上海、浙江、福建、江西五省市。第四巡回法庭设在河南省郑州市,巡回区为河南、山西、湖北、安徽四省。第五巡回法庭设在重庆市,巡回区为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五省区。第六巡回法庭设在陕西省西安市,巡回区为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五省区。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直接受理北京、天津、河北、山东、内蒙古五省区市有关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和审判工作需要,可以增设巡回法庭,并调整巡回法庭的巡回区和案件受理范围。 第2条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巡回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第3条 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 1. 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 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4. 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 5. 刑事申诉案件; 6. 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 7. 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8. 高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的案件; 9. 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 10. 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 11.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的其他案件。 巡回法庭依法办理巡回区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来信来访事项。 第4条 知识产权、涉外商事、海事海商、死刑复核、国家赔偿、执行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暂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审理或者办理。 第5条 巡回法庭设立诉讼服务中心,接受并登记属于巡回法庭受案范围的案件材料,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服务。对于依照本规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受理案件的材料,当事人要求巡回法庭转交的,巡回法庭应当转交。 巡回法庭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办案信息平台统一编号立案。 第6条 当事人不服巡回区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巡回法庭提出。当事人直接向巡回法庭上诉的,巡回法庭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巡回法庭。 第7条 当事人对巡回区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的,应当向巡回法庭提交再审申请书、申诉书等材料。 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巡回法庭受理的案件对统一法律适用有重大指导意义的,可以决定由本部审理。 巡回法庭对于已经受理的案件,认为对统一法律适用有重大指导意义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审理。 第9条 巡回法庭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在巡回区内巡回审理案件、接待来访。 第10条 巡回法庭按照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原则,实行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巡回法庭主审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从办案能力突出、审判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中选派。巡回法庭的合议庭由主审法官组成。 第11条 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合议庭审理案件时,由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庭长或者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自己担任审判长。巡回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经合议庭成员签署后,由审判长签发。 第12条 巡回法庭受理的案件,统一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信息综合管理平台进行管理,立案信息、审判流程、裁判文书面向当事人和社会依法公开。 第13条 巡回法庭设廉政监察员,负责巡回法庭的日常廉政监督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通过受理举报投诉、查处违纪案件、开展司法巡查和审务督察等方式,对巡回法庭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廉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 (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3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法庭安全,规范庭审秩序,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方便公众旁听,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法庭安全和秩序,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公众旁听,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删除第二条,将相关内容调整到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 “法庭正面上方应当悬挂国徽。”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着正装: “(一)没有职业着装规定;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三)所在单位系案件当事人。 “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应当文明着装。”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审判人员进入法庭以及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告判决、裁定、决定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 “审判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平等对待诉讼各方。” 七、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合并,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媒体记者经许可实施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开的庭审活动,公民可以旁听。”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证人、鉴定人以及准备出庭提出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 “(二)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 “(三)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 “(四)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 第二款:“旁听席位不能满足需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发放旁听证,但应当优先安排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旁听。” 第四款:“依法有可能封存犯罪记录的公开庭审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第五款:“依法不公开的庭审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旁听。”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应当予以警告;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对训诫无效的,责令其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将其强行带出法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为人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其使用的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以及传染病病原体进入法庭; “(二)哄闹、冲击法庭;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 “(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司法警察依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维持法庭秩序。” 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款:“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或者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司法警察可以直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三款:“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采取的扣押物品、强行带出法庭以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由司法警察执行。”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旁听庭审活动,外国媒体记者报道庭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则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十四、增加十五条分别作为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三条法庭分设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两区以栏杆等进行隔离。 “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设置区域和席位。 “有新闻媒体旁听或报道庭审活动时,旁听区可以设置专门的媒体记者席。 “第四条刑事法庭可以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供依法应当保护或其他确有保护必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庭审作证时使用。 “第五条法庭应当设置残疾人无障碍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合议庭合议室,检察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休息室,被告人羁押室等附属场所。 “第六条进入法庭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 “第七条除经人民法院许可,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外,下列物品不得携带进入法庭: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器具; “(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 “(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强气味性物质以及传染病病原体; “(四)液体及胶状、粉末状物品; “(五)标语、条幅、传单; “(六)其他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物品。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向公众公开各法庭的编号、具体位置以及旁听席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像或录音。 “第十一条依法公开进行的庭审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视、互联网或其他公共媒体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录播: “(一)公众关注度较高; “(二)社会影响较大; “(三)法治宣传教育意义较强。 “第十三条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 “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但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第十四条庭审活动开始前,书记员应当宣布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庭纪律。 “第十八条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主持庭审活动时,依照规定使用法槌。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审判人员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建议。 “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司法警察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反映。 “第二十三条检察人员违反本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律师违反本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进行案件听证、国家赔偿案件质证、网络视频远程审理以及在法院以外的场所巡回审判等,参照适用本规则。” 根据本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199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1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维护法庭安全和秩序,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公众旁听,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 法庭正面上方应当悬挂国徽。 第三条法庭分设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两区以栏杆等进行隔离。 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设置区域和席位。 有新闻媒体旁听或报道庭审活动时,旁听区可以设置专门的媒体记者席。 第四条刑事法庭可以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供依法应当保护或其他确有保护必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庭审作证时使用。 第五条法庭应当设置残疾人无障碍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合议庭合议室,检察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休息室,被告人羁押室等附属场所。 第六条进入法庭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 第七条除经人民法院许可,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外,下列物品不得携带进入法庭: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器具; (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 (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强气味性物质以及传染病病原体; (四)液体及胶状、粉末状物品; (五)标语、条幅、传单; (六)其他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物品。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向公众公开各法庭的编号、具体位置以及旁听席位数量等信息。 第九条公开的庭审活动,公民可以旁听。 旁听席位不能满足需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发放旁听证,但应当优先安排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旁听。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证人、鉴定人以及准备出庭提出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 (二)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 (三)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 (四)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依法有可能封存犯罪记录的公开庭审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依法不公开的庭审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旁听。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像或录音。 第十一条依法公开进行的庭审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视、互联网或其他公共媒体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录播: (一)公众关注度较高; (二)社会影响较大; (三)法治宣传教育意义较强。 第十二条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着正装: (一)没有职业着装规定;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三)所在单位系案件当事人。 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应当文明着装。 第十三条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 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但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第十四条庭审活动开始前,书记员应当宣布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庭纪律。 第十五条审判人员进入法庭以及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告判决、裁定、决定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 审判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平等对待诉讼各方。 第十七条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媒体记者经许可实施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第十八条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主持庭审活动时,依照规定使用法槌。 第十九条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应当予以警告;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对训诫无效的,责令其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将其强行带出法庭。 行为人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其使用的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以及传染病病原体进入法庭; (二)哄闹、冲击法庭;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 (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司法警察依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维持法庭秩序。 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或者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司法警察可以直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采取的扣押物品、强行带出法庭以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由司法警察执行。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审判人员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建议。 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司法警察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反映。 第二十三条检察人员违反本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律师违反本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进行案件听证、国家赔偿案件质证、网络视频远程审理以及在法院以外的场所巡回审判等,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六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旁听庭审活动,外国媒体记者报道庭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1.公共文化设施免费、优惠开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3月1日起施行。法律明确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科技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作用,推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众的科学素养和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2.电影院放映过程中不得插播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3月1日起施行。法律明确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就当如实统计电影销售收入,提供真实准确的统计数据,不得采取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观众,扰乱电影市场秩序。法律还规定,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不得放映广告。 3.庭审活动须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通过使用智能语音识别系统同步转换生成的庭审文字记录,经审判人员、书记员、诉讼参与人核对签字后,作为法庭笔录管理和使用。 4.夫妻债务中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 3月1日起施行。根据这份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雷人标语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最高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3月1日起实施。《规定》明确,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6.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 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等七种文书格式,自2017年3月1日起执行。2007年11月1日印发的《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司发通[2007]71号)同时废止。 7.铁路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 《铁路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3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部级工法评审中发现申报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的,予以通报,五年内不受理其申报部级工法。评定结果公布后,如发现工法内容存在剽窃、作假等问题的,经查实后撤消其部级工法称号并予以通报,五年内不受理其申报部级工法,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纳入企业信用信息。 8.邮政包裹投递时限大幅缩短 新修订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3月1日起施行,原标准同时废止。新标准规定,省际地级以上城市间、省际其它地区之间的信件送达时间由原来的9天和15天,缩短到7天和8天;普通包裹送达时间则由15天和20天,缩短到8天和9天。 另外,投递方式也得到改进。新标准规定包裹由投递包裹领取通知单改为按址投递包裹实物,其中城市全部按址投递;农村地区(包括乡、镇政府所在地和乡、镇其他地区)5千克以下包裹按址投递到户或投递到村邮站,5千克以上包裹可投递领取通知单。 9.网购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3月15日起施行。暂行办法明确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同时规定了商品完好的一般性标准及三大类商品“不完好”的判定标准。 10.进口化妆品信息可全过程追溯 《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备案、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3月1日起施行。中国境内的收货人必须在进口化妆品收货人信息化平台上登记,提交进口和销售记录。对进口化妆品信息实施全程追溯,可保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时能迅速召回问题产品,保障消费安全。 11.污染企业将被记录在案 环保部发布的《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3月1日起施行。办法实施后,各项工程的污染情况将事无巨细地被记录在案,环保工作做得不到位就别想动工,更没法鉴定验收。 12.长途汽车购票需实名、遗失可免费补办 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3月1日起施行。省际、市际客运班线全面实行客票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新规要求,旅客进站应当出示有效客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一张有效身份证在同一车次只允许购买一张实名制车票。根据《规定》,旅客遗失客票,经核实身份信息后,售票人应当免费为其补办客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