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解放军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大单位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六、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七、本通知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包含本数。 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4月30日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4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上海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广东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2、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认为应由本院受理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江苏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南京、苏州、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扬州、南通、泰州、镇江、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连云港、盐城、徐州、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浙江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温州市、嘉兴市、绍兴市、台州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重庆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第一、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以上、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第二、三、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山东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济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烟台、临沂、淄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济宁、威海、泰安、滨州、日照、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德州、聊城、枣庄、菏泽、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国内民商事案件; 4、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专门管辖规定,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青岛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纠纷和海商纠纷案件,不受争议金额限制。 福建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湖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武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 2、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一方当事人为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案件; 5、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案件。 湖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案件; 2、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案件; 3、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根据法律规定提审的案件; 5、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指令管辖(交办)的案件或其他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的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岳阳市、湘潭市、株洲市、衡阳市、郴州市、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4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益阳市、邵阳市、永州市、娄底市、怀化市、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5、根据法律规定提审的案件; 6、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指令管辖(交办)或其他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的民商事案件。 河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洛阳市、新乡市、安阳市、焦作市、平顶山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辽宁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沈阳、大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鞍山、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营口、辽阳、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通化市、松原市、白山市、白城市、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黑龙江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齐齐哈尔市、牡丹江市、佳木斯市、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绥化、鸡西、伊春、鹤岗、七台河、双鸭山、黑河、大兴安岭、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铁路、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高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柳州、桂林、北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玉林、贵港、钦州、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百色、河池、崇左、来宾、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安徽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芜湖市、马鞍山市、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江西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川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甘孜、阿坝、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指定,管辖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事案件; 5、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 6、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或者中级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7、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陕西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宝鸡、咸阳、铜川、延安、榆林、渭南、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安康、商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河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石家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保定、秦皇岛、廊坊、邢台、邯郸、沧州、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张家口、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山西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海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白银、金昌、庆阳、平凉、天水、酒泉、张掖、武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3、陇南、定西、甘南、临夏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甘肃矿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5、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贵州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遵义市、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和田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和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5、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实行集中管辖的五类民商事案件。 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一)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其辖区内管辖与高级人民法院同等标的的民商事案件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实行集中管辖的五类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塔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民商事案件; 2、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管辖发生于奎屯市、伊宁市等二市八县辖区内,依本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内蒙古自治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在全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锡林郭勒盟、乌兰察布市、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乌海市、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和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云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继续执行管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案件的规定。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4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红河州、文山州、西双版纳州、德宏州、大理州、楚雄州、曲靖市、昭通市、玉溪市、普洱市、临沧市、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丽江市、迪庆州、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昆明市、红河州、文山州、西双版纳州、德宏州、怒江州、普洱市、临沧市、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5、继续执行各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意义的新类型民、商事案件和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案件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农一师、农二师、农四师、农六师、农七师、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其他农业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3、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全市、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格尔木市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海东地区、海南、海北、黄南、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格尔木市)诉讼标的额在6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果洛、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依照法释(2002)5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省区争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3、石嘴山、吴忠、中卫、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 西藏自治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拉萨城区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所辖各县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其他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行署所在地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所辖各县范围内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均由各地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4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6年12月28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六个巡回法庭的布局和巡回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为依法及时公正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等案件,推动审判工作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简称巡回法庭)审理案件等问题规定如下。 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受理巡回区内相关案件。第一巡回法庭设在广东省深圳市,巡回区为广东、广西、海南、湖南四省区。第二巡回法庭设在辽宁省沈阳市,巡回区为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第三巡回法庭设在江苏省南京市,巡回区为江苏、上海、浙江、福建、江西五省市。第四巡回法庭设在河南省郑州市,巡回区为河南、山西、湖北、安徽四省。第五巡回法庭设在重庆市,巡回区为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五省区。第六巡回法庭设在陕西省西安市,巡回区为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五省区。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直接受理北京、天津、河北、山东、内蒙古五省区市有关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和审判工作需要,可以增设巡回法庭,并调整巡回法庭的巡回区和案件受理范围。 第2条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巡回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第3条 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 1. 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 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4. 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 5. 刑事申诉案件; 6. 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 7. 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8. 高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的案件; 9. 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 10. 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 11.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的其他案件。 巡回法庭依法办理巡回区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来信来访事项。 第4条 知识产权、涉外商事、海事海商、死刑复核、国家赔偿、执行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暂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审理或者办理。 第5条 巡回法庭设立诉讼服务中心,接受并登记属于巡回法庭受案范围的案件材料,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服务。对于依照本规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受理案件的材料,当事人要求巡回法庭转交的,巡回法庭应当转交。 巡回法庭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办案信息平台统一编号立案。 第6条 当事人不服巡回区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巡回法庭提出。当事人直接向巡回法庭上诉的,巡回法庭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巡回法庭。 第7条 当事人对巡回区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的,应当向巡回法庭提交再审申请书、申诉书等材料。 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巡回法庭受理的案件对统一法律适用有重大指导意义的,可以决定由本部审理。 巡回法庭对于已经受理的案件,认为对统一法律适用有重大指导意义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审理。 第9条 巡回法庭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在巡回区内巡回审理案件、接待来访。 第10条 巡回法庭按照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原则,实行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巡回法庭主审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从办案能力突出、审判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中选派。巡回法庭的合议庭由主审法官组成。 第11条 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合议庭审理案件时,由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庭长或者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自己担任审判长。巡回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经合议庭成员签署后,由审判长签发。 第12条 巡回法庭受理的案件,统一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信息综合管理平台进行管理,立案信息、审判流程、裁判文书面向当事人和社会依法公开。 第13条 巡回法庭设廉政监察员,负责巡回法庭的日常廉政监督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通过受理举报投诉、查处违纪案件、开展司法巡查和审务督察等方式,对巡回法庭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廉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 (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3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法庭安全,规范庭审秩序,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方便公众旁听,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法庭安全和秩序,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公众旁听,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删除第二条,将相关内容调整到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 “法庭正面上方应当悬挂国徽。”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着正装: “(一)没有职业着装规定;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三)所在单位系案件当事人。 “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应当文明着装。”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审判人员进入法庭以及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告判决、裁定、决定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 “审判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平等对待诉讼各方。” 七、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合并,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媒体记者经许可实施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开的庭审活动,公民可以旁听。”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证人、鉴定人以及准备出庭提出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 “(二)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 “(三)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 “(四)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 第二款:“旁听席位不能满足需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发放旁听证,但应当优先安排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旁听。” 第四款:“依法有可能封存犯罪记录的公开庭审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第五款:“依法不公开的庭审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旁听。”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应当予以警告;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对训诫无效的,责令其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将其强行带出法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为人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其使用的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以及传染病病原体进入法庭; “(二)哄闹、冲击法庭;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 “(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司法警察依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维持法庭秩序。” 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款:“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或者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司法警察可以直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三款:“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采取的扣押物品、强行带出法庭以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由司法警察执行。”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旁听庭审活动,外国媒体记者报道庭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则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十四、增加十五条分别作为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三条法庭分设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两区以栏杆等进行隔离。 “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设置区域和席位。 “有新闻媒体旁听或报道庭审活动时,旁听区可以设置专门的媒体记者席。 “第四条刑事法庭可以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供依法应当保护或其他确有保护必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庭审作证时使用。 “第五条法庭应当设置残疾人无障碍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合议庭合议室,检察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休息室,被告人羁押室等附属场所。 “第六条进入法庭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 “第七条除经人民法院许可,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外,下列物品不得携带进入法庭: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器具; “(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 “(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强气味性物质以及传染病病原体; “(四)液体及胶状、粉末状物品; “(五)标语、条幅、传单; “(六)其他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物品。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向公众公开各法庭的编号、具体位置以及旁听席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像或录音。 “第十一条依法公开进行的庭审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视、互联网或其他公共媒体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录播: “(一)公众关注度较高; “(二)社会影响较大; “(三)法治宣传教育意义较强。 “第十三条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 “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但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第十四条庭审活动开始前,书记员应当宣布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庭纪律。 “第十八条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主持庭审活动时,依照规定使用法槌。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审判人员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建议。 “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司法警察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反映。 “第二十三条检察人员违反本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律师违反本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进行案件听证、国家赔偿案件质证、网络视频远程审理以及在法院以外的场所巡回审判等,参照适用本规则。” 根据本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199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1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维护法庭安全和秩序,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公众旁听,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 法庭正面上方应当悬挂国徽。 第三条法庭分设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两区以栏杆等进行隔离。 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设置区域和席位。 有新闻媒体旁听或报道庭审活动时,旁听区可以设置专门的媒体记者席。 第四条刑事法庭可以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供依法应当保护或其他确有保护必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庭审作证时使用。 第五条法庭应当设置残疾人无障碍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合议庭合议室,检察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休息室,被告人羁押室等附属场所。 第六条进入法庭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 第七条除经人民法院许可,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外,下列物品不得携带进入法庭: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器具; (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 (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强气味性物质以及传染病病原体; (四)液体及胶状、粉末状物品; (五)标语、条幅、传单; (六)其他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物品。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向公众公开各法庭的编号、具体位置以及旁听席位数量等信息。 第九条公开的庭审活动,公民可以旁听。 旁听席位不能满足需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发放旁听证,但应当优先安排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旁听。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证人、鉴定人以及准备出庭提出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 (二)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 (三)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 (四)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依法有可能封存犯罪记录的公开庭审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依法不公开的庭审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旁听。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像或录音。 第十一条依法公开进行的庭审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视、互联网或其他公共媒体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录播: (一)公众关注度较高; (二)社会影响较大; (三)法治宣传教育意义较强。 第十二条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着正装: (一)没有职业着装规定;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三)所在单位系案件当事人。 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应当文明着装。 第十三条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 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但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第十四条庭审活动开始前,书记员应当宣布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庭纪律。 第十五条审判人员进入法庭以及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告判决、裁定、决定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 审判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平等对待诉讼各方。 第十七条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媒体记者经许可实施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第十八条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主持庭审活动时,依照规定使用法槌。 第十九条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应当予以警告;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对训诫无效的,责令其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将其强行带出法庭。 行为人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其使用的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以及传染病病原体进入法庭; (二)哄闹、冲击法庭;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 (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司法警察依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维持法庭秩序。 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或者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司法警察可以直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采取的扣押物品、强行带出法庭以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由司法警察执行。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审判人员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建议。 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司法警察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反映。 第二十三条检察人员违反本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律师违反本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进行案件听证、国家赔偿案件质证、网络视频远程审理以及在法院以外的场所巡回审判等,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六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旁听庭审活动,外国媒体记者报道庭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1.公共文化设施免费、优惠开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3月1日起施行。法律明确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科技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作用,推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众的科学素养和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2.电影院放映过程中不得插播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3月1日起施行。法律明确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就当如实统计电影销售收入,提供真实准确的统计数据,不得采取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观众,扰乱电影市场秩序。法律还规定,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不得放映广告。 3.庭审活动须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通过使用智能语音识别系统同步转换生成的庭审文字记录,经审判人员、书记员、诉讼参与人核对签字后,作为法庭笔录管理和使用。 4.夫妻债务中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 3月1日起施行。根据这份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雷人标语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最高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3月1日起实施。《规定》明确,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6.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 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等七种文书格式,自2017年3月1日起执行。2007年11月1日印发的《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司发通[2007]71号)同时废止。 7.铁路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 《铁路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3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部级工法评审中发现申报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的,予以通报,五年内不受理其申报部级工法。评定结果公布后,如发现工法内容存在剽窃、作假等问题的,经查实后撤消其部级工法称号并予以通报,五年内不受理其申报部级工法,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纳入企业信用信息。 8.邮政包裹投递时限大幅缩短 新修订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3月1日起施行,原标准同时废止。新标准规定,省际地级以上城市间、省际其它地区之间的信件送达时间由原来的9天和15天,缩短到7天和8天;普通包裹送达时间则由15天和20天,缩短到8天和9天。 另外,投递方式也得到改进。新标准规定包裹由投递包裹领取通知单改为按址投递包裹实物,其中城市全部按址投递;农村地区(包括乡、镇政府所在地和乡、镇其他地区)5千克以下包裹按址投递到户或投递到村邮站,5千克以上包裹可投递领取通知单。 9.网购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3月15日起施行。暂行办法明确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同时规定了商品完好的一般性标准及三大类商品“不完好”的判定标准。 10.进口化妆品信息可全过程追溯 《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备案、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3月1日起施行。中国境内的收货人必须在进口化妆品收货人信息化平台上登记,提交进口和销售记录。对进口化妆品信息实施全程追溯,可保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时能迅速召回问题产品,保障消费安全。 11.污染企业将被记录在案 环保部发布的《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3月1日起施行。办法实施后,各项工程的污染情况将事无巨细地被记录在案,环保工作做得不到位就别想动工,更没法鉴定验收。 12.长途汽车购票需实名、遗失可免费补办 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3月1日起施行。省际、市际客运班线全面实行客票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新规要求,旅客进站应当出示有效客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一张有效身份证在同一车次只允许购买一张实名制车票。根据《规定》,旅客遗失客票,经核实身份信息后,售票人应当免费为其补办客票。
2017年02月01日,丁酉鸡年正月初五,今日起,将有一批新的法律法规正式实施… 0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进一步规范了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与备案行为。规定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一律实行备案管理。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02.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明确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职责。交通运输部:监管部属单位建设项目及市场从业行为;监督检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职情况。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行政地区域内的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和下级主管部门的履职情况。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自2017年2月10日起施行。提高国际船舶登记办理效率:1.船舶登记网上申请,登记机关预先审查;2.以船舶技术参数证明作为船舶技术凭证办理手续。自贸区国际船舶登记外资股比不爱50%限制。 04. 机场航站楼有了绿色标准 《绿色航站楼标准》(MH/T5033-2017)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旨在强化对航站楼绿色规划、设计、运行的引导和控制。从航站楼构型、节地与室外环境、节能与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室内环境质量、人性化服务以及运行管理等方面对航站楼绿色建设和运行提出了规范性要求。 05.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范性文件制宪和管理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在报请批准或者审议前,起草司(部)应当将草案送审稿、草案说明和其他必要材料提交条法司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批准或者审议。 06. 财产保险公司产品费率厘定指引 《财产保险公司产品费率厘定指引》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指引》明确,财产保险公司产品费率厘定不得因费率过高而获得与其承保风险不相称的超额利润,不得在费率结构中设置与其所提供服务不相符的高额费用水平。费率水平应与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的风险特征相匹配,且不得根据风险特征以外的因素作出歧视性的费率安排。 07.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抽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2016年12月28日,为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创新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能,规范随机抽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林业局研究制定《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抽查工作细则》,已予印发,细则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0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城市防洪规划规范》为国家标准 《城市防洪规划规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城市防洪规划规范》主编单位为湖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参编单位包括贵州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宁波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华中科技大学建筑与城市规划学院、鄂州市规划局。本规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湖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09. 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工作规定 《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工作规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食品补充检验方法是指食品(含保健品)安全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采用的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食品检验机构可以采用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对涉案食品进行检验,其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10. 工业机器人行业规范条件 《工业机器人行业规范条件》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条件》规定,工业机器人本体生产企业,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不少于5000万元,或年产量不低于2000台套;工业机器人集成应用企业,销售成套工业机器人及生产线年收入总额不低于1亿元。
一、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内容提要:实施刑法第339条、第408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1条第10项至第17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二、最高法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内容提要: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三、两高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内容提要:人民法院认为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后3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四、最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内容提要: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五、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30日前公告。 六、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内容提要:根据损伤后人体功能丧失比将伤残等级划分为一级至十级,一级为人体功能丧失100%,十级为10%,每级之间相差10%。 七、国务院公布的《盐业体制改革方案》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方案要求,放开所有盐产品价格,取消食盐准运证,允许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进入流通销售领域,食盐批发企业可开展跨区域经营。 多家机构的研究报告认为,预计普通食盐的价格会由于各方抢占市场出现下降。同时,随着食盐产销分离局面的打破,制盐企业有望分享到食盐销售利润,食盐品牌也会朝向多元化发展。 八、全国全面供应国V标准汽油 2017年1月1日起,全国全面供应符合国V标准的车用汽油、车用柴油。停止国内销售低于国V标准的车用汽、柴油。 九、信用卡违约金取代滞纳金,每日最多提现1万元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央行取消现行统一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标准,实行透支利率上限、下限区间管理;取消透支消费免息还款期最长期限、最低还款额标准及附加条件现行规定;取消滞纳金,由发卡机构和持卡人约定违约金;ATM预借现金提现限额从原来的每卡每日累计取现2000元提高至1万元。 十、航班正常管理规定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根据规定,由于天气、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以及旅客等非承运人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出港延误或者取消,承运人应当协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费用由旅客自理。 发生以下3种情况旅客可享受免费食宿服务:由于机务维护、航班调配、机组等承运人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出港延误或者取消;国内航班在经停地延误或者取消;国内航班发生备降。 十一、《民航旅客禁止随身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和《民航旅客限制随身携带或托运物品目录》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乘飞机,关于”随身携带“—1.锂电池:充电宝、锂电池禁止托运,随身携带有限定条件;2.充电宝:只能随身携带,额定能量小于或等于100Wh;大于100Wh、小于或等于160Wh时须经航空公司批准;3.化妆品:每种化妆品限带一件,容器容积不得超过100mL,需接受开瓶检查。 十二、列车上、出站前丢失车票可挂失补办 自2017年1月1日,铁路部门将进一步完善实名制车票挂失补办办法,旅客若在列车上、出站检票前丢失实名制火车票,可找列车长或到车站出站口办理挂失补办手续。 办理实名制火车票挂失补办手续的截止时间为该趟列车停止售票前。同时,须提供相关购票信息和有效身份证件。经核验确有购票信息,且原票未被使用的,可在列车上、出站口办理挂失补办手续。 十三、我国首个空气净化器中国环境标志标准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该标准严格规定:空气净化器去除细颗粒物(PM2.5)的净化能效不小于5立方米每瓦特小时,去除甲醛或甲苯的净化能效不小于1立方米每瓦特小时。标准实施后,消费者可以根据净化器产品上是否贴有中国环境标志作为购买产品的重要依据之一。 十四、国防交通法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因重大军事行动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以及与国防相关的保密物品、危险品运输等特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相关区域采取必要的交通管理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 十五、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修订后的法律明确提出不得虐待野生动物,对待野生动物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并增加了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把“驯养繁殖”改为“人工繁育”,限制和规范野生动物的利用,同时对违法情形、法律责任和损害补偿做出了更科学、详细的规定。 十六、汽车购置税新政落地 《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日前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对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的乘用车减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自2018年1月1日起,恢复按10%的法定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此前,为推动新能源汽车和小排量汽车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对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按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相当于购置税减半。 十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八类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将向社会公布,对下列已经依法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1.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2.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3.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4.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节严重的;5.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节严重的;6.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7.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8.其他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十八、网络表演经营活动新规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规定,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要求表演者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采取面谈、录制通话视频等有效方式进行核实;禁止使用未取得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查批准文号或备案编号的网络游戏产品,进行网络游戏技法展示或解说。另外,未经批准,不得为境外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 十九、部分商品的进出口关税将调整 为丰富国内消费者的购物选择,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将降低金枪鱼、北极虾、蔓越橘等特色食品和雕塑品原件等文化消费品的进口关税。